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芃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46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4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
期間及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已核算之利息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依
民法第205條規定,均僅以週年百分之16計算)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已核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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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7年9月23日止。 ㈡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14.99按日計息,並約定於每月23日還款。 | |
| | | ㈠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4止。 ㈡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14.8按日計息,並約定於每月4日還款。 | |
| | |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7年9月23止。 ㈡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14.99按日計息,並約定於每月23日還款。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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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 |
| 以上本金合計268,642元,加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97,821元,共366,463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