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李芃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46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已核算之利息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均僅以週年百分之16計算)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已核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
方式
最後繳納利息之日期

1
117,234元
110年9月23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7年9月23日止。
㈡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14.99按日計息,並約定於每月23日還款。
113年2月23日
2
100,000元
108年12月4日
㈠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4止。
㈡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14.8按日計息,並約定於每月4日還款。 
113年3月4日
3
70,000元
110年9月23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7年9月23止。
㈡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14.99按日計息,並約定於每月23日還款。
113年2月23日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民國)
已核算之利息
(新臺幣)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116,541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42,732元
117,234元
2
82,594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9,498元
100,000元

3
69,507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5,591元
70,000元
合計
以上本金合計268,642元,加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97,821元,共366,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