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琮祐
吳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8,665元、利息6,413元及服務成本393元,合計195,47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