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黃琮洋  
被      告  郭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9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2.53%機動計息(目前為4.2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32,446元未清償等語,為此,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卡資料、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49至5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合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