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俊憲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黃同成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黃啓峯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黃啓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黃啓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
繼承人黃啓峯前向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黃啓峯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民國108年12月10日尚積欠本金29,141元未清償,而
大眾銀行於93年11月22日將該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
復於94年6月29日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㈡被
繼承人黃啓峯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0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15%固定計算。詎黃啓峯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8年12月10日尚積欠本金27,243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惟黃啓峯已於103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黃啓峯之法定
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
繼承,就
本件債務自應於
繼承黃啓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授信約定書、
本票、新聞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暨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