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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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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8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彤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彤  
上訴 人  梁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590元,已於115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