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軒毅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8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8月15日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890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
惟伊業以發票人簽名筆跡與伊
親簽筆跡不符為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71號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
本案事件),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依法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係以執行
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而言,倘並無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實益與必要,自無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
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固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確認
無訛,然查本院
迄未有相對人執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有本院查詢表、強制執行事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可見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惟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則執行程序
尚未開始,自無停止執行必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