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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軒毅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8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890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業以發票人簽名筆跡與伊親簽筆跡不符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71號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而言,倘並無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實益與必要,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固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確認無訛,然查本院未有相對人執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有本院查詢表、強制執行事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可見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惟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則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停止執行必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