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補字第1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文鴻
黃騰輝
黃許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進等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業據原告起訴時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原
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
公同共有。
嗣原告於113年5月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
暨更正狀為訴之聲明追加:㈠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黃水源所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騰輝應將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224,308元(本院卷第182頁),至於系爭遺產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53、151至152、207、213、233至236頁),共計4,803,8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黃文進之
應繼分為1/4,有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9、123、167、199頁),是被告黃文進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1,200,973元(計算式:4,803,893元÷4=1,200,973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4,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業已繳足在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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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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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8,444元/㎡×870㎡×1/3=2,448,760元 |
| | | 8,800元/㎡×59㎡×1/3=173,067元 |
| 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35,000×33333/100000=11,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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