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疎靖
江錦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春鋒等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業據原告起訴時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原
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江媽全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江○○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予以撤銷。㈡被告江○○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月12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
暨更正狀為訴之聲明追加: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江媽全所遺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江疎靖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江疎靖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342,560元(本院卷第129頁),至於系爭遺產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63、89頁),共計1,880,450元,而被告江春鋒之
應繼分為1/3,有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3、117頁),是被告江春鋒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626,817元(計算式:1,880,450元÷3=626,8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2,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原告業已繳足在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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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0,000元/㎡×542㎡×1/20=1,084,000元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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