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補字第31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于箕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麟等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業據原告起訴時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原 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蔡東燕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劉○○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2日所為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予以撤銷。㈡被告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狀為訴之聲明追加: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東燕所遺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劉于箕就系爭遺產於105年9月2日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劉于箕應將系爭遺產於105年9月2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259,032元(本院卷第165頁),至於系爭遺產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111、249至259頁),共計6,500,4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蔡秉麟之 應繼分為1/2,有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3、132、159頁),是被告蔡秉麟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591,800元(計算式:6,500,448元÷2=3,250,224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9,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業已繳足在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 | | | | | 1,100元/㎡×57.62㎡×7/120=36,973元 | | | | 1,100元/㎡×1,792.77㎡×7/120=1,150,361元 | | | | 1,100元/㎡×255.47㎡×137/3000=128,331元 | | | | 1,100元/㎡×257.76㎡×137/3000=129,481元 | | | | 1,100元/㎡×2,829.49㎡×119/3000=1,234,601元 | | | | 1,100元/㎡×283.99㎡×137/3000=142,658元 | | | | 1,100元/㎡×165.54㎡×137/3000=83,156元 | | | | 1,100元/㎡×8.7㎡×7/120=5,583元 | | | | 1,100元/㎡×541.18㎡×7/120=347,257元 | | | | 1,100元/㎡×774.54㎡×1/3=496,997元 | | | | 1,100元/㎡×1,438.53㎡×1/3=923,057元 | | | | 1,100元/㎡×482.15㎡×137/3000=242,200元 | | | | 1,100元/㎡×687.99㎡×137/3000=345,600元 | | | | 1,100元/㎡×680.32㎡×1/60=124,725元 | | | | 5,600元/㎡×1,225㎡×7/600=80,033元 | | | |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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