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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補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31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被      告  蔡秉麟 

            劉于箕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麟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業據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東燕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劉○○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2日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狀為訴之聲明追加: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東燕所遺如附表編號1-17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劉于箕就系爭遺產於105年9月2日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劉于箕應將系爭遺產於105年9月2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259,032元(本院卷第165頁),至於系爭遺產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111、249至259頁),共計6,500,4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蔡秉麟之應繼分為1/2,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132、159頁),是被告蔡秉麟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591,800元(計算式:6,500,448元÷2=3,250,224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9,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業已繳足在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500元/㎡×90.73㎡=861,935元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1分之1
167,5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分之7
1,100元/㎡×57.62㎡×7/120=36,973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分之7
1,100元/㎡×1,792.77㎡×7/120=1,150,361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00分之137
1,100元/㎡×255.47㎡×137/3000=128,331元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00分之137
1,100元/㎡×257.76㎡×137/3000=129,481元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00分之119
1,100元/㎡×2,829.49㎡×119/3000=1,234,601元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00分之137
1,100元/㎡×283.99㎡×137/3000=142,658元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00分之137
1,100元/㎡×165.54㎡×137/3000=83,156元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分之7
1,100元/㎡×8.7㎡×7/120=5,583元 
1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分之7
1,100元/㎡×541.18㎡×7/120=347,257元 
1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0分之7
1,100元/㎡×774.54㎡×1/3=496,997元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分之7
1,100元/㎡×1,438.53㎡×1/3=923,057元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00分之137
1,100元/㎡×482.15㎡×137/3000=242,200元 
1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00分之137
1,100元/㎡×687.99㎡×137/3000=345,600元 
1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分之1
1,100元/㎡×680.32㎡×1/60=124,725元 
17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00分之7
5,600元/㎡×1,225㎡×7/600=80,033元 
共計
6,500,448元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