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補字第33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朱美雲
朱金奢
朱美惠
朱亭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吿提起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原
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朱○○、朱○○、朱○○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
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
予以撤銷。㈡被告朱○○、朱○○、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1日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回復原狀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原告於113年6月12日提出
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狀為訴之聲明追加: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朱金能所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朱美雲、朱金奢、朱朱美惠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11日所
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朱美雲、朱金奢、朱朱美惠應
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3,207元(本院卷第123頁),至於系爭遺產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49、81-83、185頁),共計593,05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朱明田之
應繼分為1/5,有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101、177頁),是被告朱明田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118,611元(計算式:593,053元÷5=118,611元),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原告繳納3,750元,溢繳2,530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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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 | 40,000元/㎡×69㎡×1/6=460,000元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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