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補字第4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債務人潘語莘發
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53元【計算式:本金23,456元+利息197元(自民國102年11月23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7日止,
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23,65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