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補字第4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逸凡
林美春
陳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更正
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林美春、陳淑蘭即陳慧慈、陳淑娟、陳逸凡等4人就附表所示被
繼承人陳開昌所留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別於112年2月13日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逸凡應塗銷於112年2月13日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263,650元(本院卷第79頁),至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其餘財產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本院卷第43、55、68頁),共計3,026,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陳淑蘭之
應繼分1/4,有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頁),是陳淑蘭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756,680元(計算式:3,026,719元÷4=756,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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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6,500元 /㎡× 50,241㎡×85/100000=1,985,776元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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