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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補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陳建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TmS全鋒事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中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一併將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列出,並提出相應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項目
補正事項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具體表明應請求被告之事項(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元)
原因事實
分項列出請求之各項目及該項目之金額,就各項目應提出相應之證據,其金額應與證據相符,各項金額加總應與訴之聲明之金額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