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補字第620號
原 告 洪士帆
上列原告與
被告萬馬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無須訴請法院為之。查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本人與被告解除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
惟依
前揭說明,契約之解除意思表示只需由有終止權之一方對他方通知到達即生其效力,無待法院判決,原告訴請法院宣告解除
兩造間契約似有誤會,原告請自行判斷是否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又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因被告違約至使本人損害,須全額賠償。」,惟未載明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金額(新臺幣若干元),致本院無法特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