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補字第6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瑞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
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
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幸莉即陳幸利積欠其債務未清償,陳幸莉即陳幸利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瑞蘭,致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872號
強制執行事件因無執行實益而不能受償,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20年,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陳幸莉即陳幸利請求李瑞蘭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陳幸莉即陳幸利與李瑞蘭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000元,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44,57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至43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系爭土地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4,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990元,尚應補繳7,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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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7,382元/㎡×4.9㎡×1/36=1,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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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7,382元/㎡×21.29㎡×1/36=4,366元 |
| | | 11,500元/㎡×48.71㎡×1/36=15,560元 |
| | | 11,500元/㎡×2533.81㎡×1/36=809,412元 |
| | | 7,382元/㎡×66.62㎡×1/36=13,6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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