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補字第72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佳君、黃○○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洪佳君有新台幣(下同)322,6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而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34及同段43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佳君所有。查截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止,原告對被告洪佳君之債權額為334,720元(322696+12024=334720),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357,759元【(992×40000×1/34)+1907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4,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53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起訴前所生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