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補字第7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莉妮(原名林鈺錦)
周彩婕
林育勝
林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及其上同段3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合稱
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周彩婕將系爭房地之
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額,按被告林莉妮之
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計至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9日止之總額為562,314元,有原告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
可稽。而與系爭房地鄰近屋齡、建物型態相同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於112年11月28日交易總價為9,000,000元,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以此核算系爭房地以被告林莉妮應繼分1/4計算之價額為2,250,000元(計算式:9,000,000元×1/4=2,2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斷,核定為562,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