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補字第77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美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1,093元(含本金41,183元、已屆期利息及
違約金20,825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3日止之利息32,774元、違約金6,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