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補字第783號
原 告 郭靜純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間回復供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設置電錶供電,設置電錶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未於
起訴狀具體載明如被告裝設電錶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估設置電錶之相關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
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如為設置電錶所需費用,則應陳報設置電錶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並計算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