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補字第783號
原 告 郭靜純
上列
當事人間回復供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設置電錶供電,設置電錶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設置電錶所需費用核定之。而原告已具狀陳報設置電錶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