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補字第811號
原 告 高千淑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水信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維修或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57之15號房屋頂樓之鐵皮屋部分,其所需維修或拆除費用
迄未據原告陳明,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採光罩修繕費用24,000元,
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4,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4,000元=1,6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