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補字第 8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祝中   
            祝東   
            祝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語,足認該條係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再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被繼承人祝范春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為代位被告甲○對其他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至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規定,僅係當事人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是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遺產分割」家事事件;附表所示之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