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補字第8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顏平良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顏俊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46,47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俊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6,654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37,917元【計算式:〔本金346,479元+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2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30,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金56,654元+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3,864元〕=437,917元)】,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2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