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補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黃永在  
            黃章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吿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9,753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27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9,753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至起訴時止之利息49,753元〔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651、87650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1、13頁;原告陳報之債權總額則誤以113年5月30日為起算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49,753元】,至於上開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系爭土地之價值為838,83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7,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93平方公尺×416/30000+土地公告現值17,000元/平方公尺×面積70平方公尺×2/3=838,830元】,顯已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9,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已分別繳納5,400元、1,820元,溢繳1,270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