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補字第892號
原 告 林依璇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進益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然原告未於
起訴狀說明訴訟標的即系爭車輛之價值為何,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若干並檢附相關證明,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