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補字第909號
原 告 潘銘泰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鳳山區五甲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二、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亦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並補正上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