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補字第940號
原 告 謝秀理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等間變價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惟原告未提出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之公告現值證明(如系爭土地113年度登記第一類謄本),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或足以證明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之相關資料,並補正被告李○○共3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