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訴字第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被      告  黃樂樂(原名:黃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5,53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5,152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3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