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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保險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奕佐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振祥  
            楊昱宏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5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500元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乙型)【下稱系爭保險】,伊於民國113年4月間自樓梯上摔下,受有左膝扭挫傷之傷害,經前往馬光中醫診所及小港醫院就診,並接受PRP(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及震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55元。伊於113年9月1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竟遭被告以伊未提出病歷資料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23,455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原告因意外受有左膝扭挫傷之傷害,且此傷勢有需以PRP及震波治療之必要,並不爭執,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共23,455元,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之傷勢實施PRP及震波治療,尚符合應症(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其給付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共23,455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被告繳納之鑑定費用5,000元=6,5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