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世平
相 對 人 李采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鳳補字第417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詎相對人自114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274,739元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經伊以電話及
存證信函多次催繳也未獲置理,且相對人對伊前開借款並未以其他
擔保品設定抵押,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
本件債務。另依據金融機構授信額度資訊顯示,相對人尚積欠5,219,000元借款;114年4月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均全額未繳,114年5月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僅繳納最低金額;房貸繳款紀錄已有兩期未繳款,且房屋增貸私人借款3,120,000元,應認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若不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必有日後難以執行
之虞,為保全
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00,00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表、催告書
暨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所有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固主張以電話、催告書多次催繳也未獲置理,且相對人信用卡卡費、房貸也出現逾期未繳,並有以所有房屋增貸之情形,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等語。然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雖於114年4月發生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全部未繳的狀況,然相對人於114年5月間仍有陸續清償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雖繳納金額為最低繳款金額,可認相對人仍有盡力清償債務之意,並無隱匿財產之情。至相對人雖曾於113年5月就其所有房屋增貸3,120,000元,然前開增貸時點與本件遲延清償借款時點
難謂相近,也無證據顯示相對人增貸款項係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故是否能以相對人增貸行為逕認相對人刻意使自己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亦非無疑。再者,聲請人固於114年4月後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未獲得相對人之回應可能原因多端,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
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
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
假扣押原因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