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士瑜
相 對 人 陳佳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10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
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63,4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對此,伊銀行多次以電話並寄發催告函催繳,然均未獲置理,且經伊銀行派員至相對人所營事業即盈暐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暐霆公司)查訪,該公司已無營業,可認相對人意圖逃避
本件債務。又相對人於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自114年10月起出現使用循環信用情形,其114年12月於伊銀行之信用卡全額未繳,另盈暐霆公司截至114年10月底於伊銀行及其他銀行均有部分款項未還款之情事,
復於114年9月10日發生
退票,應認信用已惡化,故為免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致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關於請求之原因,
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堪認其已為釋明。
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對其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其所經營之盈暐霆公司已無營業,主張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
云云,並提出催告通知書及收件回執、催收紀錄表為據。然
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14年10月15日曾電洽相對人前來繳款,其復
自承先前以電話多次催繳,可見相對人並非完全無法聯繫,且未否認本件借款債務存在,自難僅以相對人
迄未依約還款,即
遽認其有逃避債務之嫌。況相對人是否未依約還款或未回應聲請人,與其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仍屬二事,亦難以此即推論相對人將陷於無資力。又盈暐霆公司僅係相對人所經營之公司,並非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且公司停止營業之原因眾多,其停止營業
與否,與相對人是否另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復屬二事,實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其次,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固顯示相對人申請之信用卡,有使用循環信用或未繳納消費款項之情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另有未能依約清償之其他債務存在,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亦無資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至盈暐霆公司既非本件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該公司有無積欠其他銀行債務或發生退票,均與本件借款債務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無涉,聲請人執此遽指本件借款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無足取。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
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