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原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盧怡薰  
被      告  馮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行抵該處由訴外人李宏彪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李宏彪,下稱系爭車輛)相撞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690元,業經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現在監服刑,需待服刑期滿出監後才能賠償,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李宏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其修復費用為14,690元(見本院卷第79頁計算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陳稱其現在監服刑,需待服刑期滿出監後始能賠償等語,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