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童俊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5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0時4分許,無照駕駛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自強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自強街與鳳屏一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訴外人陳金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抵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踝挫傷併擦傷併關節脫位併脛骨撕裂性骨折、左下肢挫傷併腓骨骨折、右頰、右手、人中、左膝、下巴、右膝、左手、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伊公司已依法賠付陳金庭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06元、就醫交通費用550元、看護費用8,400元,合計15,356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
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願意賠償。又伊現在監服刑,沒有收入,只有勞作金,
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收據、交通費用確認書、看護證明及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堪認屬實。
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事發後已賠付陳金庭15,35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5,356元,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陳稱其現在監服刑,沒有收入,僅有勞作金等語,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
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3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