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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盧怡薰  
            王璿燁  
被      告  何佩樺即何泰瑩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佩樺為被告何泰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何泰瑩於訴訟確定前之民國115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母親何佩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何佩樺為被告何泰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何泰瑩之繼承人何佩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