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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劉珮萱  

            齊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珮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劉珮萱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珮萱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查,本件原告原以後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後於民國115年1月12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4,100元(本院卷第118頁),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珮萱於112年10月19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高雄市○○區○○路0號前裝卸貨物,並將卸下之足以妨礙交通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堆積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適有訴外人馮翠華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欲往左迴轉,因甲車違規停放在道路上,遂繞過甲車迴轉,於倒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系爭貨物突因不明原因傾倒,致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統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91,600元(零件費用57,000元、工資費用34,600元,經計算零件費用折舊後,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為44,100元)。而劉珮萱於駕駛甲車時未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等規定,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劉珮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馮翠華,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此外,劉珮萱為被告齊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齊力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被告齊力公司應與劉珮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行車安全,所頒佈並要求駕駛人、行人,及任何使用道路之第三人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核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該行為人具有過失。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劉珮萱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將卸下之足以妨礙交通之系爭貨物堆積於事故地點,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系爭車輛之行照、馮翠華之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3、95至9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提供之系爭事故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3頁)。參酌系爭事故卷宗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劉珮萱已自承其於駕駛甲車時,確有將甲車臨時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將系爭貨物堆積於事故地點,後系爭貨物突然倒下,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且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劉珮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之規定,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所致,是綜合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從而,劉珮萱駕駛甲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依前開說明,於劉珮萱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情形下,其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其與馮翠華間之保險契約賠付馮翠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1,600元乙節,亦有前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劉珮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劉珮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齊力公司執行職務等情,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參以劉珮萱之勞保投保記錄,其勞保未曾投保於齊力公司,復觀諸系爭事故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甲車車身所記載之公司名稱則為加福貨運公司,且甲車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亦為加福貨運有限公司,均齊力公司,以上均有劉珮萱之勞保投保記錄、公路監理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123至127頁),是由現存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齊力公司與劉珮萱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即難憑採。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91,600元(零件費用57,000元、工資費用34,6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及發票為憑,復觀諸系爭事故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原告既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自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後,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與鈑金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44,100元相符(計算式詳如附表),應認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可採。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劉珮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劉珮萱既於114年11月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59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劉珮萱應給付44,100元,及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劉珮萱全部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