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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趙柏鈞  
被      告  王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將其所申辦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向伊佯稱可依提供之網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9日14時34分、14時41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32,500元,合計65,000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65,000元之損害,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自稱「陳慧琳」之人,但並未提供密碼,伊不知道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又「陳慧琳」向伊表示要移民到臺灣,需要把國外的錢匯進來,但其在臺灣沒有親人,欲使用伊之帳戶,並稱伊之提款卡要開卡,伊始提供提款卡予「陳慧琳」。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對原告實施詐騙,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復未從中獲利,伊認為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65,000元,並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系爭帳戶明細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頁),認屬實。被告於刑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44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9、60頁),可見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雖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陳慧琳」,「陳慧琳」向伊表示要移民到臺灣,需要把國外的錢匯進來,但在臺灣沒有親人,欲使用伊之帳戶,等「陳慧琳」到臺灣,伊再把錢匯給她,另「陳慧琳」說伊之提款卡要開卡,伊才提供提款卡予「陳慧琳」云云,然其自陳不知道「陳慧琳」之本名,沒有也無從查證「陳慧琳」之來歷,雙方不曾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為何人及對方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查詢驗證之情形下,即隨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有可議。參以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隱匿詐騙所得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曾從事房仲1、2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並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可合理判斷對方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使系爭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而能預見對方收取系爭帳戶應非單純用於匯款,反係為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則被告執詞辯稱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云云,即難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伊僅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並未提供密碼云云,系爭帳戶於113年8月9日原告匯款當天,即經跨行提領多筆現金(見警卷第7、8頁),而自帳戶提領現金需要密碼,此眾所周知之事,以此觀之,非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告知對方,對方焉能單憑提款卡即得擅自提領現金?堪認被告除交付提款卡外,亦有告知密碼甚明。被告辯稱其不曾告知密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是被告除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外,既一併告知密碼,而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益徵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參以被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18號卷第21至24頁),刑事部分,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復經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被告猶執詞辯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5,000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猶以前詞謂其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6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