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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燈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邱燈茂賠償其新臺幣30,000元本息被告邱燈茂已於起訴前之113年6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邱燈茂於起訴時既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無從補正,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