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振碩
被 告 劉耀鴻
訴訟代理人 邱榆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地點)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盧春蘭所有
暨訴外人劉奕廷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427元(零件費用17,830元、工資費用21,59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此部分款項予盧春蘭,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係於系爭事故發生5日後,始進廠維修,被告認原告並未修車,縱使有修車,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車體受損,支出前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其與盧春蘭間之保險契約賠付此部分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系爭車輛之行照、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提供系爭事故之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5頁),而參酌系爭事故卷宗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已向員警自承:我駕駛肇事車輛至系爭地點時,因要停車所以倒車行駛,我倒車時碰一下,我發現肇事車輛之後車尾撞到後方停放之系爭車輛之車頭等語,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確有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復觀諸系爭事故卷宗所檢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4至65頁),肇事車輛之車尾確已碰撞系爭車輛之前水箱護罩及前保險桿,而系爭車輛之前水箱護罩及前保險桿處亦存留有明顯之白色刮痕,故被告所辯:其並無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要與實情不符。 ㈡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係於系爭事故發生5日後,始進廠維修,被告認原告並未修車。縱使有修車,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
惟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所更換之零件為水箱護罩部分,工資之支出亦為前保險桿烤漆與拆裝之工資,均與本院前開所認定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碰撞處相符,足認該維修估價單確係用以維修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車損。又系爭車輛之車損,並非屬立即影響駕駛功能之損壞,且系爭車輛有投保車體保險,盧春蘭亦須時日通知原告勘損完畢後,始可開始維修,故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5日後始進廠維修,尚與常情無違。而原告就此所提出繳清維修費用之發票,亦可證明原告確已支出維修費用。從而,綜合前開事證,應認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車體受損,支出前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其與盧春蘭間之保險契約賠付此部分維修費用等情已盡舉證責任,堪可採信,被告僅泛以前詞為辯,自不足採。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39,427元(零件費用17,830元、工資費用21,597元)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既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自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後,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與鈑金費用,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34,4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據。 ㈣末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11月1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69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474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
被告固表明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錄影檔
可佐證系爭車輛並無因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損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被告並未提出該證物到院(本院卷第100頁),本院自無從調查。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末按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均有明定。查,被告固表明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錄影檔可
佐證系爭車輛並無因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損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被告於114年12月12日已收受本院命被告提出本件答辯之通知,且告知被告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本應於收受通知後10內提出前開錄影檔到院已為答辯,然被告除未於本院所命
期間內提出,於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當日亦未提出,
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再者,系爭車輛係因肇事車輛碰撞,致受有損壞等情,由系爭事故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已足
堪認定,是本院審酌
小額訴訟程序以一次言詞辯論終結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