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策宇
被 告 邱榆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拖掛PS-A1號板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70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車上裝載物品不當,導致物品掉落,毀損後方由訴外人陳再裕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柯綉靜,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576元,
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被告
上開過失所致,其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柯綉靜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柯綉靜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73,576元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係出於他人之加害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準此,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僅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而已。
㈡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車上裝載物品不當,導致物品掉落而毀損乙車
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
惟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相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紀錄,當事人各執一詞,不予分析」等語,而現場圖亦僅顯示事發時甲、乙車之相對位置,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即
遽認事發時甲車上之物品掉落,進而毀損乙車。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事發時雖有疑似物品撞擊乙車之聲音,然未見是何物品,且甲車上雖載有兩捲鋼捲,但事發前、後均未見有任何物品從甲車上掉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至99頁),自
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裝載物品不當,導致物品掉落之情事。原告雖陳稱:事發時陳再裕應有看到甲車上物品掉落,因受限於影片品質,故影片中看不出來云云,惟陳再裕事發後接受員警詢問時僅陳稱其突然聽到車子擋風玻璃發生聲音(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陳再裕是否確有看見甲車上之物品掉落,
即非無疑。原告上開說詞,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自
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駕駛甲車上之物品掉落,導致乙車受損(見本院卷第92、93頁),則其主張被告裝載物品不當,致物品掉落,進而毀損乙車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駕駛甲車肇事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柯綉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73,576元,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3,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