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亮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7時10分許,無照駕駛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至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建國路2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訴外人李萬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李萬正受有左大腿挫傷瘀腫、左踝挫擦傷2*1公分、左上背挫傷之傷害。伊公司已依法賠付李萬正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7元、醫療器材費用131元、膳食費用540元、交通費用3,200元及看護費用3,600元,合計11,478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證明及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㈢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事發後已賠付李萬正11,478元,已如前述,
惟其中膳食費540元,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復未就李萬正除日常三餐飲食外,有何額外增加之膳食需求,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此筆費用係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自應
予以扣除,則據此計算,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0,938元(00000-000=10938),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又
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