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怡君
孫志賢
被 告 陳金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9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早上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平路與翠亨南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訴外人謝富田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謝富田,下稱
系爭小客車)相撞肇事,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550元,
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謝富田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成,據此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金額,伊公司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38,775元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謝富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77,550元,其中零件為56,125元、烤漆為14,950元、工資為6,475元,業據其提出
前揭維修明細表為憑。又系爭小客車為106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自106年6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4月30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9,354元【計算方式:56125÷(5+1)=935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14,950元、工資6,47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30,779元(9354+14950+6475=30779)。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
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惟謝富田對於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與謝富田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被告與謝富田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與謝富田之過失比例各為5成,較為合理。是依
上開規定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5,390元【30779×(1-0.5)=15390】。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又
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