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小字第118號
被 告 魏淑貞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
繕本一件),並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上訴人於
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然未具體表明
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上訴人雖尚未表明不服之程度,然上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認其
上訴利益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
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