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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11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然未具體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上訴人雖尚未表明不服之程度,然上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認其上訴利益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