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小字第120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黃貴蓮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洪黃貴蓮賠償其新臺幣66,884元本息,
惟被告洪黃貴蓮已於起訴前之112年7月27日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洪黃貴蓮於起訴時既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無從補正,原告所提
本件訴訟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