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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朱亞婷  
            陳佩伶  
被      告  郭誠毅(原名郭星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49元,及其中新臺幣19,945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期帳單所用之循環年利率計付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45元、利息1,204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9元,及其中19,945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5%,其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衡酌原告請求範圍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