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宏政
被 告 葉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早上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訴外人王子華所有停放該處、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以致乙車受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000元,
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
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被告
上開過失所致,其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王子華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王子華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1,000元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2年2月12日下午,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於該處自摔,並無原告所指於
前揭時、地撞及乙車之情事,伊自無須對王子華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不得代位請求伊為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係出於他人之加害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準此,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僅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而已。
㈡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乙車,致乙車受損
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
惟上開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固均記載當事人為被告,然亦載明「疑似肇事逃逸,交由派出所調查。備註:派出所警訊筆錄,當事人葉明珠(按即被告)矢口否認有碰撞情事」等語,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即
遽認事發時肇事一方確為被告。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事故影片,僅見1台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之機車,與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1台自用小客車左側發生碰撞,其後機車往左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至87頁),尚難遽認發生碰撞之車輛確為甲車。且上開影片顯示之時間為112年2月12日下午4時47分,與原告主張之事發時間為112年2月14日上午6時44分不符,則本件事發時,被告是否確騎乘甲車行經事故地點,並撞及乙車肇事,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肇事(見本院卷第83頁),則其主張被告騎乘甲車撞及乙車云云,即
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騎乘甲車碰撞乙車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王子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41,000元,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