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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2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黃增南  
被      告  王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