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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蘇奕滔  
被      告  吳承進即海洋首都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龔柏瑜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以7,920元(含零件費用4,220元、工資費用3,70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6,220元,故原告僅求償6,2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有之A車曾於原告所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復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職務報告書、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45、55至65、73、139至141、173頁),固認為真實。然觀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除龔柏瑜外之另一當事人姓名欄位記載為「待查」(本院卷第17頁);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位記載為「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機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機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系爭車輛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位記載為「另一當事人不明,交由派出所調查中」(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亦自陳對於實際騎乘A車之人被告或訴外人劉水榮,而是不知名之購買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依卷內既存之事證,尚無從確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究係何人駕駛A車撞擊系爭車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即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A車之駕駛人,即無從認定被告即為系爭事故之行為人,亦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基此,原告請求A車之所有人即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職權予以審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與認諾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一經認諾,必受敗訴判決之性質不同,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因前述理由而難於憑採,自無從僅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0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