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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張秋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63元,及其中新臺幣56,493元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78元,及其中56,493元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63元,及其中56,493元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因發生後述爭議款項而於112年11月2日轉換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期帳單所用之循環年利率計付利息(本件應適用循環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75),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2月6日止尚欠本金56,493元、利息4,570元及違約金800元未清償。又前開積欠金額內含被告主張分別於112年10月15日15時23分、同日15時25分、同日15時30分於網路遭盜刷18,990元之爭議款,然被告主張遭盜刷之款項均係被告主動提供系爭信用卡予他人在網路上刷卡消費,且經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他人認證交易,被告違反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63元,及其中56,493元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之前審理時主張:
 ㈠伊確有使用原告銀行之信用卡,但伊並未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卡,原告銀行信用卡是建華銀行與臺北國際商銀合併後為原告銀行,原告銀行雖有自行寄來本件的信用卡及相關資料,但伊沒有跟原告銀行簽約。伊係遭詐欺集團以自稱為陳天樂員警、周世瑜檢察官請伊協助辦案之方式詐欺,方因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及簡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其中112年10月15日的3筆交易是被詐騙集團盜刷,該詐騙集團成員有被抓到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既係遭盜刷伊自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向原告銀行所申辦:
  原告銀行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5日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兩造於申辦時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需遵守信用卡契約條款並依帳單期限繳款,如未繳款,除應清償代墊款,另需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9.75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寫永豐全國加油GO!LIFE聯名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被告消費利率資料表、被告帳務資料表、原告銀行信用卡契約書、債權計算書、信用卡轉卡資料表等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0、39、151頁),且被告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永豐全國加油GO!LIFE聯名卡申請書供其確認後亦自陳是其所申辦,且於後續審理時稱確實有在使用系爭信用卡等語(本院卷第74、130頁),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足認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向原告銀行申辦,是被告自應遵守與原告銀行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至被告其後於審理時辯稱並未向原告銀行申辦信用卡云云,然前開辨詞不僅與前次審理時之陳述及被告所寫永豐全國加油GO!LIFE聯名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3至16頁)不符,且若系爭信用卡並被告為使用所申辦,為何被告會有持續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事實,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憑採。
 ㈡關於系爭帳款產生經過認定: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經詐欺集團以電話向其佯稱為陳天樂員警、周世瑜檢察官,並請被告協助辦案之方式,其因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及簡訊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0月15日15時23分、同日15時25分、同日15時30分於網路刷卡各消費18,990元,被告並配合提出簡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驗證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6070、8102、1069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6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本院卷第81至88頁),核與被告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警詢筆錄、系爭信用卡交易密碼發送紀錄表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19至121、125頁),並經本院核閱所調取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6070、8102、1069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字第62164號偵查卷宗資料後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是前開爭議帳款消費經過,以認定。  
 ㈢爭帳款責任歸屬認定:
 ⒈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永豐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識別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永豐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永豐銀行負擔。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為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3、5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及第18條第2項分別約定明確。考量信用卡係由發卡機構交付持卡人占有使用,持卡人依約亦有保管之責,相較發卡機構,信用卡於該持卡人實力支配下所產生風險本非發卡機構所得掌控,遑論該信用卡資料係由持卡人自身行為輾轉賦予他人,持卡人顯然有高度控制風險能力及更小防止冒用成本。倘被授權人先將卡片資料流出並消費後,持卡人仍得在任何情況下拒絕清償,無異於將被授權人間自身行為風險完全轉嫁由發卡機構負擔,亦將致發卡機構須循環向收單機構追索,對於每日均提供為數眾多簽帳制度而言,勢將造成相當衝擊,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使用及交易安全,是約定條款上述約款符合風險歸諸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之人承擔原則,應屬合理有效,先予敘明。
 ⒉經查,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3項之約定,被告對系爭信用卡上資訊及作為確認持卡人同一性之簡訊驗證碼負有妥善保管之責,不得以任何方式交付他人使用,以確保保障交易安全及使原告銀行能確認交易人身分。另簡訊驗證碼之設計為原告銀行控管系爭信用卡是否為被告本人使用之重要機制,驗證碼也僅發送至被告本人使用手機門號,且依卷內所示簡訊發送資料,原告銀行於每則傳送驗證碼之簡訊中均標示慎防詐欺之警語,有交易密碼發送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足徵原告銀行已就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本人使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經由原告銀行所傳送至手機簡訊,已可知悉其所提供之系爭信用卡已遭他人以被告名義消費使用,被告卻仍不顧契約規範之保管及保密義務及簡訊警語,執意將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未曾見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他人使用,使他人通過驗證並完成網路消費,顯然欠缺普通人應有注意義務,足認被告未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資訊及簡訊驗證碼而有重大過失,縱使前述爭議款係遭詐騙集團所冒用盜刷,依信用卡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63元,及其中56,493元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