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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邵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分期付款債務新臺幣8,751元本息未為清償,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雖陳報被告之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9樓」、「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然經本院依上址送達起訴狀繕本調解通知書,均經以「查無此人」及「遷移」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是本件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