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小字第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邵翎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分期付款債務新臺幣8,751元本息未為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查被告起訴時之
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雖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9樓」、「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然經本院依上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均經以「查無此人」及「遷移」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是本件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