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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小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朱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大寮區後庄街與民慶街口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撞及行經該處由訴外人楊晉瑜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需以烤漆、鈑金方式進行修復,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457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楊晉瑜發生本件事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伊事發後並未見系爭小客車有掉漆之情形,且系爭小客車為104年出廠,行駛過程本有掉漆之可能,故系爭小客車所需修復費用不應由伊全部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楊晉瑜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認屬實。又本件事故撞及位置為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尾與系爭小客車前車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80頁),且徵諸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49至52頁),系爭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處有明顯刮痕,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需以烤漆、鈑金方式修復,應屬可採。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車,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次,原告既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需以烤漆、鈑金方式修復,所需費用為23,457元乙節,業已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處因本件事故受損,業據前述,且觀諸上開估價單,系爭小客車之修繕位置為前保險桿、前保險桿蓋,核與其受損位置相符,則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屬修復系爭小客車所必要等語,即堪予採信。被告徒以其未看見系爭小客車掉漆,及主觀上認為系爭小客車出廠後行駛過程有掉漆可能,即遽謂系爭小客車沒有因本件事故掉漆、不應由其負擔全部修復費用云云,顯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23,45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